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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鳳|保密協議爭議解決條款的實務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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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珍2025-06-08
王海鳳|保密協議爭議解決條款的實務考慮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


“本文聚焦于商事主體間的技術類保密協議,結合中國法律實踐與典型案例,探討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邊界與實務優(yōu)化路徑?!?/span>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王海鳳


引言:在技術合作日益頻繁的商業(yè)環(huán)境中,保密協議(NDA)不僅是法律風險的“防火墻”,更是商業(yè)合作的“信任基石”。技術類保密協議因其標的的特殊性(如算法、專利、實驗數據),其爭議解決條款的設計直接關系到企業(yè)核心技術的保護與商務合作的穩(wěn)定性,需緊密貼合業(yè)務場景的底層需求。


本文聚焦于商事主體間的技術類保密協議,結合中國法律實踐與典型案例,探討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邊界與實務優(yōu)化路徑。


一、保密協議的業(yè)務場景


技術類保密協議的應用場景復雜多元,不同業(yè)務目標對爭議解決條款提出差異化要求。例如,在技術合作與聯合研發(fā)場景中,企業(yè)間交換的往往是處于實驗階段的核心技術(如新能源電池的化學配方)。此時,爭議解決條款的核心訴求在于快速止損。例如,當披露方懷疑技術泄露時,能否在幾日內通過臨時禁令凍結對方的技術使用權限,成為條款設計的重點。對于初創(chuàng)企業(yè)技術融資場景,保密協議的博弈更為微妙。初創(chuàng)公司向風投機構披露技術原型時,往往處于談判弱勢地位,被迫接受對投資人有利的爭議解決條款(如約定爭議在境外訴訟或仲裁)。但此類條款可能導致初創(chuàng)企業(yè)維權成本高企,甚至因境外訴訟程序復雜而放棄追責。例如,一家位于北京的生物科技初創(chuàng)公司在與一家總部位于開曼群島的投資機構簽署NDA時,被要求接受在開曼群島進行仲裁的條款,一旦發(fā)生技術泄露爭議,高昂的境外仲裁費用和復雜的程序將使其維權面臨巨大挑戰(zhàn)。


二、爭議解決條款的法律框架


爭議解決條款作為爭議解決的“路線圖”,需明確三個核心問題:爭議解決方式(訴訟或仲裁)、適用法律、以及管轄法院或仲裁機構的選擇。在實踐中,協議管轄條款(法院)與仲裁條款作為兩大主流選擇,均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助于增強當事人對于爭議解決程序及結果的預期[1]。


(一)仲裁管轄


仲裁因保密性與跨境執(zhí)行力優(yōu)勢,成為技術類保密協議的首選爭議解決方式。尤其是,仲裁采用保密審理流程,可以有效地避免因訴訟公開性而導致二次泄密。但需要注意取決于協議是否具有涉外因素,適用法律和仲裁機構的選擇可能有所限制。


1.非涉外保密協議的仲裁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非涉外爭議提交境外仲裁的條款通常無效。根據中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判斷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需滿足以下至少一項條件:


1.主體涉外:一方或雙方為外國公民、法人,或主要營業(yè)地在境外;

2.客體涉外:合同標的物位于境外;

3.法律事實涉外:合同簽訂、履行或爭議事實涉及境外;

4.兜底條款:其他可被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情形(如自貿區(qū)特殊政策下外商獨資企業(yè)的關聯性)。


因此,非涉外保密協議指協議主體、標的及法律事實均不涉及境外因素,例如雙方均為中國境內注冊企業(yè),保密信息產生及使用均在國內。


最高院在北京朝來案中明確,”我國法律未授權當事人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交由境外仲裁機構或者在我國境外臨時仲裁,故本案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條款屬無效協議”。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保密協議如果約定在境外仲裁,即便仲裁程序已完成,該境外裁決仍有可能以“無涉外因素”為由而被拒絕承認。這一立場在江蘇萬源案中進一步強化,強調仲裁管轄權的授予需以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前提。


2.涉外保密協議的仲裁管轄


如果技術類保密協議具有涉外因素,則可靈活選擇仲裁機構與適用法律。依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二)法院管轄


訴訟作為爭議解決的方式,相比于仲裁,在某些情況下具有一定的程序優(yōu)勢。例如,當技術泄露風險緊急時,披露方可利用本地法院快速申請行為保全(臨時禁令)。


在NDA協議條款設計時,審核合同時可以首先判斷默認的管轄法院對我方是否有利,如果對我方有利那么自然就無需在合同中特別約定管轄法院,如果對我方不利,再來對法院管轄條款的約定進行斟酌處理。所謂對我方有利,一是指法院在我方所在地或者在該地法院處理案件我方的訴訟成本較低,二是適當考慮我方和對方在該地法院訴訟的經驗等。


從不正當競爭角度看,保密協議屬于民商事的知識產權糾紛,可以直接適用合同中的管轄條款。因此,如果不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管轄法院,可以依據以下判斷默認管轄法院:


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確立的“原告就被告”原則,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的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即主要營業(yè)地或登記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例如,若接收方為上海某科技公司,即使協議未約定管轄,披露方可直接向上海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進一步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在技術類保密協議中,合同履行地通常指向技術交付或保密措施執(zhí)行的核心區(qū)域。例如,技術資料的傳輸地、保密信息的使用地或保密義務的實際履行地,均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合同履行地。若協議未明確履行地,法院可能依據“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或“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進行推定。


此外,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當事人可書面協議選擇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與專屬管轄[2]的規(guī)定。因此,合同雙方也可以選擇在管轄條款中指定具體的管轄法院。如果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可以選擇的法院范圍更廣,甚至可以選擇外國法院。但約定外國法院管轄時,需確保該外國法院與爭議存在實際聯系,否則可能被認定無效。


三、實務建議


(一)條款設計的優(yōu)化路徑


1.涉外協議優(yōu)先選擇仲裁


技術類保密協議在涉及跨境合作時,宜約定仲裁條款,兼顧保密需求與跨境執(zhí)行便利。建議選擇《紐約公約》締約國(如新加坡、香港)的仲裁機構,并明確約定保密審理程序。例如:“因本協議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應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按照其屆時有效的仲裁規(guī)則進行仲裁。仲裁語言為中文。仲裁程序不公開進行,仲裁裁決為終局,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且裁決書僅向當事人披露?!边x擇適用被廣泛認可的國際仲裁機構的仲裁規(guī)則,有助于提高裁決的跨境執(zhí)行力。


2.避免非涉外協議約定境外仲裁


純國內技術合作中,應選擇中國境內的仲裁機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地方性的仲裁委員會)。若存在潛在技術跨境流動或未來有海外合作的預期,可以通過在自由貿易試驗區(qū)設立特殊目的公司(SPV),由該SPV作為合同一方簽署保密協議,從而引入“涉外因素”,為合法約定境外仲裁提供基礎。


(二)條款的示例表述


1. 仲裁管轄的示例表述


涉外協議示例:“凡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選擇具體的境外仲裁機構名稱,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或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按照其屆時有效的仲裁規(guī)則進行仲裁。仲裁地為[選擇具體的仲裁地點,如香港或新加坡]。仲裁語言為[選擇仲裁語言,如中文或英文]。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p>


非涉外協議示例:“凡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在北京按照其屆時有效的仲裁規(guī)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 法院管轄的示例表述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由合同各方協商解決,也可由有關部門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應向【甲/乙方住所地/合同簽訂地(省市區(qū))/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省市區(qū))】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四、結語


技術類保密協議的爭議解決條款,本質是商業(yè)地位與技術價值的博弈工具。披露方需在效率與合規(guī)性之間取舍,接收方則要在成本與風險之間平衡。無論采用何種模式,均應回歸技術合作的長期價值——通過專業(yè)化、場景化的條款設計,有效規(guī)避法律風險。


(原標題:保密協議爭議解決條款的實務考慮)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王海鳳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保密協議爭議解決條款的實務考慮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與國旗相近似的商標注冊駁回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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