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商標知識產權廣告合同
原標題:關于第12452601號“KIDS MOTHERCARE”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決定書
關于第12452601號“KIDS MOTHERCARE”商標
不予注冊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046431號
申請人:區(qū)雋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圣暉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原異議人:好媽媽英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
申請人因第12452601號“KIDS MOTHERCARE”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6)商標異字第0000004033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16年3月8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異議人提出異議的主要理由:
1、原異議人是世界數一數二的母嬰服飾用品公司,是“mothercare”商標的創(chuàng)始人和合法擁有者,其生產的帶有“mothercare”商標的系列產品質量優(yōu)良、設計精美,廣受世界各地消費者的好評和喜愛。經過原異議人的大量推廣和使用,作為代表其產品的“mothercare”商標和商號也隨之在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范圍內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2、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在先注冊的第12124563號“mothercar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127856號“好媽媽mothercar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3、被異議商標系惡意搶注原異議人在中國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的商標。被異議商標侵犯了原異議人的在先商號權。
4、申請人與惡意搶注原異議人知名商標和作品的區(qū)永偉的地址一樣,存在關聯關系。申請人明知原異議人的“mothercare”系列商標而惡意搶注,系抄襲原異議人商標的不正當行為,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有害于市場經濟秩序,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綜上,原異議人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原異議人在異議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證據(以下均為復印件):
1、在百度、谷歌、百度百科網站搜索“MOTHERCARE”的結果;
2、“mothercare”商標在英國知識產權局及中國的注冊資料;
3、原異議人產品銷售店鋪目錄;
4、原異議人開設的連鎖店的店鋪目錄及店面照片等資料;
5、店鋪租賃合同及照片;
6、原異議人在中國的合資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財務報表;
7、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
8、銷售小票、會員卡、優(yōu)惠劵、產品標簽、產品包裝袋照片等資料;
9、原異議人產品銷售數據表;
10、原異議人廣告合同;
11、原異議人的廣告宣傳資料、相關報道資料;
12、原異議人出具的授權書;
13、原異議人驗貨申請表;
14、發(fā)票、包裝清單、提單、原產地證明文件;
15、銷售合同及提貨單;
16、原異議人和好孩子集團合資的慶典活動照片;
17、原異議人在香港的專賣店資料;
18、原異議人在淘寶天貓開設的店鋪網頁資料;
19、原異議人及其商標所獲榮譽資料;
20、區(qū)永偉相關爭議裁定書、異議復審裁定書及申請書。
申請人在異議程序中的主要答辯理由:
1、被異議商標具有特定的含義和很強的獨創(chuàng)性和顯著性,其與引證商標一、二有著實質性區(qū)別,未構成近似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2、申請人與區(qū)永偉是兩個具有獨立個體的自然人。3、被異議商標系申請人所獨創(chuàng),申請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是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商標權利,不具有主觀惡意。被異議商標具有很強的顯著性,其注冊無害于社會風尚,并非其指定使用服務的通用名稱,不違反《商標法》禁止性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合理合法。申請人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商標局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KIDS MOTHERCARE”指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等。原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12124563號“mothercare”商標、第1127856號“好媽媽mothercare”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廣告”、“工商管理輔助業(yè)進出口代理”等。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屬類似服務,且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原異議人引證商標英文部分,未形成明顯有別于引證商標的其他含義。故雙方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1、被異議商標有特定的含義,具有很強的獨創(chuàng)性,作為商標具有很強的顯著性。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有實質性區(qū)別,未構成近似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2、被異議商標系申請人所獨創(chuàng),申請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是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商標權利,不具有主觀惡意。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侵犯到原異議人任何的商標在先權利,不會給公眾以任何誤導和混淆,未違反《商標法》的相關規(guī)定。綜上,申請人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原異議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見:1、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2、原異議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mothercare”商標的獨創(chuàng)性及申請人具有明顯惡意。3、原異議人是世界數一數二的母嬰服飾用品公司,是“mothercare”商標的創(chuàng)始人和合法擁有者,其生產的帶有“mothercare”商標的系列產品質量優(yōu)良、設計精美,廣受世界各地消費者的好評和喜愛。經過原異議人的大量推廣和使用,作為代表其產品的
“mothercare”商標和商號也隨之在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范圍內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3、被異議商標侵犯了原異議人的在先商號權,損害了原異議人的在先權利。4、申請人與惡意搶注原異議人知名商標和作品的區(qū)永偉的地址一樣,存在關聯關系。
申請人明知原異議人的“mothercare”系列商標而惡意搶注,系抄襲原異議人商標的不正當行為,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有害于市場經濟秩序,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綜上,原異議人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原異議人向我委提交的證據與其在異議程序中向商標局提交的證據基本相同。
經審理查明:
1、被異議商標由申請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14年6月27日在指定使用的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業(yè)信息;特許經營的商業(yè)管理;替他人推銷;人事管理咨詢;計算機文檔管理;會計;自動售貨機出租”服務上獲準初步審定。原異議人在法定期間內對其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經審理決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冊復審申請。
2、引證商標一由原異議人于2013年1月31日申請注冊,于2014年7月21日獲準注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 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業(yè)管理和組織咨詢;為消費者提供商業(yè)信息和建議(消費者建議機構);市場營銷;人事管理咨詢;商業(yè)企業(yè)遷移;計算機數據庫信息系統化;審計;自動售貨機出租;尋找贊助”。
引證商標二經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程序,已被商標局依法予以撤銷,撤銷決定書業(yè)已生效,撤銷公告刊登在第1544期《商標公告》上,引證商標二已無效。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及在案證據予以佐證。
我委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系總則性條款,一般不作為商標評審申請的直接依據,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標法》實體條款的規(guī)定之中有所體現,本案適用《商標法》相關實體條款予以審理。根據當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一、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規(guī)定之情形。
二、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原異議人的在先商號權,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規(guī)定之情形。
三、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就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之情形。
關于焦點問題一,商標近似的判定,首先應認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其次應從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采取整體觀察與對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時,還應當考慮到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和實際使用之情形。
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35類“廣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第35類“廣告”等服務在服務的內容、方式、目的、對象等方面相近,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均為以普通印刷字體形式呈現的純英文文字商標,被異議商標完整地包含引證商標一,與引證商標一在字母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上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對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guī)定之情形。
由于引證商標二已無效,故被異議商標與之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guī)定之情形。
關于焦點問題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對商號權予以保護應以該商號在系爭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爭商標與該商號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導致混淆誤認為條件。本案中,雖然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一在隔離觀察的狀態(tài)下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但是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之商號尚未達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由此不能認定相關公眾易將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之商號相聯系,從而損害原異議人的在先商號權。據此,原異議人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須滿足的要件之一為:他人未注冊商標于系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在與系爭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在中國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一在被異議商標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已申請注冊,且我委已基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對原異議人的在先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被異議商標未構成上述條款所規(guī)定之情形。
關于焦點問題三,《商標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是對于未注冊商標的保護條款,本案中,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在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已申請注冊,我委亦已基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對原異議人的在先商標權利予以保護,且原異議人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異議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之情形。
另外,《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指商標注冊對社會上良好風氣、習慣、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產生負面、消極影響,即商標本身不具可注冊性。我委認為不良影響條款適用的前提是該商標的使用造成了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至于對特定民事主體權益的損害則不屬于該條款調整范圍。被異議商標所表示內容并非貶義或其他消極含義,不致產生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且原異議人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會產生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后果,故被異議商標未構成“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之情形。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之情形是指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等條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外,確有充分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商標之時具有惡意即明知或者應知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而基于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申請注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本案中,申請人前述被異議商標應不予核準注冊的事實及理由應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調整的情形,不應再納入本款予以調整。
原異議人關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條之主張因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我委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我委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張 靜
石 峰
湯 茜
2017年4月26日
來源:商標評審委員會網站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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