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索賠1億元 為為網訴蘋果應用商店商標侵權 附:判決書
2014年11月21日,上海易飾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起訴蘋果公司、上海沃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索賠1億元。法院經開庭審理后,最終駁回了上海易飾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42,838元,由原告上海易飾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裁判要旨
判斷網絡服務提供平臺是否應當對第三方開發(fā)商通過該平臺向用戶提供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下載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被控侵權應用程序是是否免費,網絡服務提供平臺對免費應用程序所需承擔的注意義務應當相對較輕;
2、涉案商標在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上傳至平臺時是否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網絡服務提供平臺對較高知名度的應用程序應負有較高注意義務;
3、網絡服務提供平臺是否有完善的權利保護措施,可供權利人就涉嫌侵犯其知識產權的應用程序進行投訴;
4、網絡服務提供平臺在知曉涉案侵權行為后,是否在第一時間做出了有利于保護權利人權益的應對措施。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滬高民三(知)初字第2號
原告:上海易飾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鄭良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健,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利平,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蘋果公司(AppleInc.),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95014庫本蒂諾市因非尼特環(huán)道1號(1InfiniteLoop,Cupertino,CA95014,U.S.A.)。
代表人:諾琳·克拉爾(NoreenKrall),該公司助理秘書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璞,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敏思,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沃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奉賢區(qū)。
法定代表人:萬云琴,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迪,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華東,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易飾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飾嘉公司)與被告蘋果公司、被告上海沃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商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被告蘋果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后,蘋果公司未提出上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飾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健、陸利平,被告蘋果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璞、王敏思,被告沃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華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易飾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沃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為為網”商標權的行為;2.兩被告因銷售侵犯“為為網”注冊商標的App應用程序而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億元;3.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327,505元;4.兩被告對其侵犯原告“為為網”商標權的行為在《新民晚報》、《新聞晨報》的顯著位置和被告蘋果公司中國官方網站(http://www.apple.com/cn)公開賠禮道歉,內容由法院審核,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注冊在第35、38、42類上的三個“為為網”注冊商標的合法權利人。
自2007年5月起,原告為開發(fā)、維護“為為網”及“為為網”應用程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經過多年的大力投入和誠信運營,“為為網”已經享有較高的社會知名度和市場美譽度。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蘋果公司申請上架“為為網”應用程序,因被控侵權“為為網”應用程序(以下簡稱被控侵權應用程序)已經存在而被蘋果公司拒絕。后原告多次向蘋果公司提出異議,但蘋果公司均未回復。被告沃商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將“為為網”作為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名稱和圖標進行使用,且完全按照原告“為為網”的商業(yè)模式開發(fā)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企圖瓜分電子商務市場份額,誤導用戶,造成混淆,其行為已經構成對原告第35、38、42類“為為網”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被告蘋果公司作為AppStore(蘋果程序商店)的經營者,在沃商公司注冊之初未對商標注冊證等予以審核,在原告提出異議后仍拒絕改正,其主觀惡意明顯。蘋果公司在AppStore上提供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下載的行為,亦侵犯了原告第38、42類“為為網”注冊商標專用權。被控侵權應用程序致使原告的程序無法進入AppStore,導致原告損失大量用戶資源和市場份額。且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粗制濫造,無法使用,嚴重損害原告商譽。兩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極大損害。
蘋果公司辯稱:
1、艾通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艾通思公司)是AppStore在中國的運營者,故蘋果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2、原告注冊商標知名度較低,AppStore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沒有理由在未獲侵權通知的情況下“應知”被控侵權應用程序涉嫌商標侵權。AppStore于2014年6月26日第一次收到原告的投訴,并在第二天進行核查時發(fā)現被控侵權應用程序已被其發(fā)布者自行移除。2014年7月2日,AppStore回復原告,其已能上傳原告自行開發(fā)的“為為網”應用程序。AppStore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3、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沃商公司系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開發(fā)者,且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不具備任何交易功能,不能提供原告注冊商標所在的第35、38、42類的服務,即使沃商公司是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開發(fā)者,其行為也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4、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開發(fā)者、上傳者系“peipeimeng”,AppStore僅是為被控侵權應用程序提供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而非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銷售者,也未就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被訴侵權行為提供幫助,故AppStore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類別屬于第9類上的軟件商品,而非原告指控的第38、42類上的相關服務,因此即使AppStore被認為是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共同銷售者,也不構成對原告第38、42類“為為網”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5、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缺乏證據支持,沒有事實依據。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系免費應用程序且存續(xù)時間短、下載次數少,AppStore并未從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獲得直接經濟利益。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來源于開發(fā)者,AppStore系合法取得,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沃商公司辯稱: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開發(fā)者是“peipeimeng”,所屬單位是“鄧超群”,故沃商公司不是本案侵權人,也不是協助侵權人。沃商公司僅是作為會員單位幫助中國APP企業(yè)應用中心進行了網站備案登記,但并無證據表明沃商公司與該中心系同一主體,或者沃商公司應當對該中心的認證服務承擔法律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或抗辯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易飾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第XXXXXXXX號《商標注冊證》、第XXXXXXXX號《商標注冊證》、第XXXXXXXX號《商標注冊證》;2.《iOS開發(fā)商計劃許可協議》、《應用程序商店評估指導》;3.《請款審批表》、《北京增值稅普通發(fā)票》、(2015)滬東證字第31040號《公證書》及光盤;4.時間為2014年6月6日、發(fā)件人為“胡方明”的電子郵件,時間為2014年7月2日、發(fā)件人為“AppStoreNotices”的電子郵件,原告“為為網”應用程序在AppStore上發(fā)布情況打印件;5.(2014)滬東證經字第8729號《公證書》及光盤;6.(2014)滬東證經字第8761號《公證書》及光盤;7.《通知函》、《國際(地區(qū))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8.(2014)滬東證經字第10208號《公證書》及光盤;9.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查詢結果;10.《公證受理通知單》及公證費發(fā)票,翻譯費發(fā)票,《法律服務委托協議》、律師服務費發(fā)票及付款憑證、《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律師聲明及廣告發(fā)布費發(fā)票;11.原告推廣“為為網”的各類合同;12.《產學研合作框架協議》、《共建產學研合作教育基地協議》和證書、《上海市2012年度服務業(yè)發(fā)展引導資金擬支持項目公示》、(2015)滬東證經字第13664號《公證書》;13.《中國互聯網絡應用服務協議》、《中國可信網絡認證注冊表》;14.(2015)滬東證經字第13665號《公證書》及光盤;15.原告2012年至2014年度《審計報告》。
被告蘋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艾通思公司出具的《聲明》及其附件;2.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聲明》及其工商登記基本信息及中國銀行對其第三方支付機構資格的許可公告;3.(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2865號《公證書》;4.(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2866號《公證書》;5.(2015)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4535號《公證書》;6.(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9276號《公證書》及光盤;7.(2015)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5860號《公證書》及光盤;8.(2015)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5863號《公證書》;9.(2015)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5864號《公證書》;10.《會計》(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企業(yè)會計準則案例講解》(2013年版、2014年版);11.《AppleDeveloperProgramLicenseAgreement》(《Apple開發(fā)商計劃許可協議》);12.《涉案應用程序開發(fā)人相關信息的說明》以及《發(fā)票詳情》。
被告沃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APP客戶端銷售代理合作協議書》;2.《上海沃商渠道合作協議-代理商任務書補充協議》;3.《補充協議》;4.《行業(yè)門戶APP客戶端服務合同》。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被告蘋果公司質證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未表示異議;對證據2、4、10、13、15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3中《請款審批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2015)滬東證字第31040號《公證書》中電子郵件是確認AppleID救援郵箱的,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6、8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據7中郵件詳情單沒有郵寄時間以及簽收證明,蘋果公司未收到該《通知函》;證據9與蘋果公司無關;對證據11中無原件的合同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組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亦無法確認合同是否履行;對證據12中《上海市2012年度服務業(yè)發(fā)展引導資金擬支持項目公示》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余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證據14中的用戶數由原告單方提供,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沃商公司質證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2中《應用程序商店評估指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沃商公司無關;證據4與沃商公司無關;對證據5、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兩份證據可以顯示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不是沃商公司開發(fā);證據7不能構成有效郵寄;對證據2中《iOS開發(fā)商計劃許可協議》及證據3、10、12、13、14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無法確認證據11的相關合同是否履行,且與本案缺乏關聯性;確認證據9中所列網址系沃商公司備案;對證據15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對于被告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原告易飾嘉公司質證如下:對證據1、11的中文翻譯件的合法性不予認可;對證據2中《聲明》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材料形成于2012年10月9日,無法證明2014年3月至7月之間AppStore的收費和運營情況,對工商登記基本信息及許可公告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3、4、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三份《公證書》制作時間均為2012年,不能證明本案爭議期間的相關事實;證據5沒有翻譯件,不予認可;對證據7、8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能證明蘋果公司關于“為為網”知名度較低的主張;對證據9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無法實現購買功能不能說明其不是購物網站;證據10不能證明蘋果公司的主張;對證據1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沃商公司質證如下: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10與其無關,對其余證據材料均予以確認。
對被告沃商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原告易飾嘉公司質證如下:對證據1-4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被告蘋果公司質證認為該些證據材料與蘋果公司無關。
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其質證意見,對于各方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于原告易飾嘉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首先,原告證據2來源于被告蘋果公司,蘋果公司雖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交任何反證;證據4中發(fā)件人為“AppStoreNotices”的電子郵件以及原告“為為網”應用程序在AppStore上發(fā)布情況打印件,與被告蘋果公司的證據及陳述能夠相互印證;兩被告雖然對原告證據3、10、12、15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均未提供任何反證加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其次,證據4中發(fā)件人為“胡方明”的電子郵件僅為網頁打印件,亦非來源于蘋果公司,其真實性難以確認;無證據可以佐證蘋果公司收到了原告證據7中的《通知函》;證據11中缺乏原件的合同,其真實性難以確認;證據13無原件,難以確認其真實性;證據14中的用戶數據來源于原告,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難以確認其真實性。故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被告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首先,原告易飾嘉公司雖對蘋果公司證據1、11的中文翻譯件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反證加以證明;證據12的相關內容與原告所提交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相關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其次,證據5無中文翻譯件,證據10與本案事實缺乏關聯性,故本院對其不予采納。
(三)關于被告沃商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沃商公司提交的證據1-4均系原件,且相關內容與被控侵權應用程序記載的對應內容之間能相互印證,易飾嘉公司雖對證據1-4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交任何反證,故本院對沃商公司提交的證據均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以及當事人在審理中的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原告及其網站、注冊商標等相關事實
2007年5月28日,原告易飾嘉公司成立,經營范圍包括電子商務等。2007年7月,原告開始運營“為為網”電子商務平臺,網址為www.homevv.com。
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原告與案外人簽訂了若干廣告發(fā)布合同,約定在地鐵、樓宇、網站、電臺等發(fā)布廣告宣傳“為為網”,除個別合同約定的廣告發(fā)布地位于廣州、北京外,其余廣告發(fā)布地均位于上海。
2012年5月,“上海易飾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為為網)”被中國競爭力論壇峰會活動組委會評為“中國電子商務最具誠信十佳典范企業(yè)”;2013年1月,“為為網”被上海市第一屆安全網站評選組委會評為“上海市AA級安全網站”。
原告是下列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1.“為為網”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第XXXXXXXX號,核定使用服務項目第35類,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yè)購買商品或服務)、替他人推銷、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等,注冊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2.“為為網”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第XXXXXXXX號,核定使用服務項目第38類,信息傳送、計算機終端通訊等,注冊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3.“為為網”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第XXXXXXXX號,核定使用服務項目第42類,計算機軟件設計、計算機系統設計等,注冊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止。
二、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相關事實
2014年6月4日,原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以下簡稱東方公證處)申請對相關網頁內容辦理保全證據公證,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在該公證處通過該處電腦上網進行以下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瀏覽器上輸入“www.apple.com/cn/”,進入該網址;點擊“下載iTunes”鏈接,進入下一頁;點擊所示頁面上“立刻下載”鏈接,下載“iTunesSetup.exe”文件至電腦桌面上,安裝并運行,相關頁面下方顯示“Copyright?2014AppleInc.保留所有權利”;在相關頁面搜索欄輸入“為為網”進行搜索;點擊頁面上“為為網”鏈接,進入下一頁面。頁面顯示應用程序名稱系“為為網”“免費”;“簡介”一欄記載了“為為網客戶端是一款實用性信息平臺,集行業(yè)資訊、供求商機、企業(yè)黃頁、微博登陸、微博分享、轉播到騰訊微博、地圖定位、一鍵撥打聯系人電話、瀏覽關于我們聯系人信息等功能于一體。為為網致力于打造國內電商行業(yè)最專業(yè)、最權威、為用戶著想的公共服務平臺……”等內容,“信息”一欄顯示“開發(fā)商peipeimeng”“類別商務”“更新2013年12月18日”“版本1.0”等內容;該應用程序圖標以及“iPhone屏幕截圖”顯示的應用程序界面上使用了“為為網”,且該“為為網”的使用方式與原告注冊商標中“為為網”的表現形式相同。東方公證處為上述過程出具(2014)滬東證經字第8729號《公證書》。
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東方公證處申請對下載并操作有關應用程序的過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在該公證處使用該處提供的一臺iPhone手機,連接該處的無線網絡,進行以下操作:打開AppStore,在搜索欄輸入“為為網”并點擊搜索;瀏覽“為為網”應用程序的“詳細信息”“評論”“相關項目”等內容,并瀏覽“詳細信息”欄目下的“版本歷史記錄”“開發(fā)人員網站”“開發(fā)商應用程序”等頁面信息;點擊“安裝”,使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AppleID登錄并下載“為為網”APP;點擊“為為網”應用程序并瀏覽。相關頁面顯示應用程序名稱系“為為網”“免費”,“詳細信息”一欄記載“開發(fā)商peipeimeng”“開發(fā)者peipeimeng”“類別商務”“更新于2013年12月18日”“版本1.0”等內容;點擊“開發(fā)人員網站”進入“caeac.org”網站,該網站頁面顯示“中國APP企業(yè)應用中心版權所有”“滬ICP備XXXXXXXX號”;點擊進入“為為網”應用程序,該應用程序有“全部”“云商城”“為為搶購”“為為旅游”“每天半價”以及“產品”“求購”“發(fā)布”等欄目,欄目項下均顯示有具體商品信息;“聯系我們”頁面上記載有手機號碼“XXXXXXXXXXX”;“客服中心”頁面上記載有“名稱:張毅”“地址:sha”“電話/手機/傳真:XXXXXXXXXXX”“email:XXXXXXXXX@qq.com”;點擊“中心認證”,頁面顯示“中國APP企業(yè)應用中心”“客戶端名稱為為網”“單位鄧超群”“中心已認證”等內容。該應用程序圖標以及應用程序界面上使用了“為為網”,且該“為為網”的使用方式與原告注冊商標中“為為網”的表現形式相同。東方公證處為上述過程出具(2014)滬東證經字第8761號《公證書》。
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東方公證處申請對相關網頁內容辦理保全證據公證,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在該公證處通過該處電腦上網進行以下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瀏覽器上輸入“www.apple.com.cn”,進入該網址,頁面下方顯示“Copyright?2014AppleInc.保留所有權利”;點擊相關網頁上“聯系我們”鏈接,進入下一頁;點擊相關網頁上“apple.com/legal/contact”鏈接,進入下一頁;選擇相關頁面上“AppStoreClaimsofInfringement”,并點擊“www.apple.com/legal/internet-services/itunes/appstorenotices.”鏈接進入下一頁。頁面顯示“iTunesContentDispute”“如果您認為AppStore提供的某項App侵犯了您的知識產權,您可以通過填寫此表格向AppStore的法律團隊提交投訴……AppStore中的App由第三方開發(fā)商提供。在您寫明所涉App具體信息并在相關頁面中對您欲投訴的侵權行為進行描述之后,我們會用電子郵件回復您。該回復郵件中會包括一個參考號,方便您與所提交爭議的App開發(fā)商直接聯系……”。隨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iTunesContentDispute”網頁上就被控侵權應用程序涉嫌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事宜進行了投訴。東方公證處為上述過程出具(2014)滬東證經字第10208號《公證書》。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管理系統記載如下信息:“網站名稱:上海沃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網站首頁網址:www.caeac.org網站備案/許可證號:滬ICP備XXXXXXXX號-1”。
庭審中,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確認:被控侵權應用程序已于2014年6月27日下架;原告自行開發(fā)、運營的“為為網”應用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在AppStore上發(fā)布。
蘋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權應用程序開發(fā)者相關信息,包含姓名、地址及激活郵箱等,其中“姓名”為“mengpeipei”。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鄧超群(甲方)與上海聯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簡稱聯指公司)簽訂《行業(yè)門戶APP客戶端服務合同》,約定:服務項目“APP客戶端名稱”系“為為網”,“年限”為“1”年,“單價”為“20,000”元。
2013年11月29日,被告沃商公司(甲方)與聯指公司(乙方)簽訂《APP客戶端銷售代理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沃商公司作為聯指公司移動互聯網產品的技術提供方,在沃商公司的產品范圍內,為聯指公司提供相關的產品及服務;聯指公司應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簽訂合同,并為客戶提供設計圖制作、開機圖標、畫面,測試包等并上傳AppStore,并對此承擔責任。該協議書記載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孟沛沛”。
三、AppStore相關事實
蘋果公司提交了艾通思公司出具的聲明,聲明內容包括:艾通思公司是一家位于盧森堡的公司,其知曉易飾嘉公司和蘋果公司之間的案件。本案中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為“為為網”。AppStore由艾通思公司運營,AppStore是一個允許發(fā)布者將其應用程序提供給終端用戶的在線平臺。AppStore中的絕大部分內容由第三方發(fā)布者開發(fā)的應用程序組成。發(fā)布者可以選擇免費提供許可,或者對于應用程序和/或有關應用程序內的內容的許可收取許可費用。發(fā)布者選擇收費時,艾通思公司作為代管人以發(fā)布者的名義收取費用,并收取相當于終端用戶支付費用30%的服務傭金,這部分服務傭金將會由艾通思公司保有,剩余的70%將會交予發(fā)布者。發(fā)布者委任艾通思公司作為居間人,在中國向終端用戶推廣及交付應用程序授權許可的基本流程包括下列步驟:a)通過https://developer.apple.com注冊成為“已注冊的Apple開發(fā)商”并獲得一個Apple賬戶,在此過程中,發(fā)布者同意《已注冊的Apple開發(fā)商協議》中的條款;b)通過https://developer.apple.com加入“iOS開發(fā)商計劃”,在此過程中,發(fā)布者同意《iOS開發(fā)商計劃許可協議》的條款以及協議附錄一,并同意向蘋果公司支付所需年費,以獲得并使用特定的蘋果軟件進行開發(fā)和測試應用程序,包括iOS操作系統和軟件開發(fā)工具包;c)在AppStore中上傳和發(fā)行應用程序,在此過程中,發(fā)布者同意《iOS開發(fā)商計劃許可協議》的附錄二。在軟件開發(fā)過程中和開發(fā)后,發(fā)布者可以:a)使用前述開發(fā)軟件根據自己的選擇開發(fā)應用程序;b)上傳和提供由艾通思公司在AppStore中代為交付下載和/或購買的應用程序;c)通過AppStore設置和調整發(fā)放許可的條件。在本案中,艾通思公司在獲得針對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通知后,已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2014年6月26日,AppStore收到來自郵箱XXXXXXXXX@qq.com的投訴郵件,主張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艾通思公司經內部調查確定了該被控侵權應用程序及其發(fā)布者,且發(fā)現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發(fā)布者已于2014年6月27日自行移除該應用程序。2014年7月2日,AppStore回復投訴人,確認投訴人能夠上傳其自己的名為“為為網”的應用程序。易飾嘉公司已證實其收到了該回復。被控侵權應用程序從2013年12月18日在AppStore發(fā)布開始到2014年6月27日被移除為止,在中國區(qū)域內的總下載數為530次,在其完整發(fā)布期間,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一直是免費的。據此,蘋果公司主張其并非AppStore的運營者,并申請追加艾通思公司為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
《已注冊的Apple開發(fā)商協議》抬頭處標有“AppleInc.”字樣,并記載有:“以下是閣下與AppleInc.(‘Apple’)之間的法律約定,規(guī)定了閣下參與成為已注冊的Apple開發(fā)商應遵守的條款”“閣下理解并同意,成為一名已注冊的Apple開發(fā)商,并不意味著閣下和Apple之間在法律上構成任何合作或代理關系”。
《iOS開發(fā)商計劃許可協議》在首部記載有:“在下載或使用Apple軟件之前,請仔細閱讀下列許可協議條款與條件。這些條款與條件構成閣下與Apple之間的法律協議”。其正文中記載:“1.2定義‘AppStore’是指貼有Apple或其分支機構品牌并由其擁有和/或控制的電子商店及其店面”“‘Apple’是指AppleInc.,是一家加利福尼亞州企業(yè)”“6.1向Apple提交用于AppStore或VPP/B2B分銷一旦閣下認為閣下的應用程序已完成了充分的測試并已完備,閣下可以通過AppStore或VPP/B2B計劃網站將其提交給Apple考量分銷……”“6.5Apple選擇分銷閣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獨自酌情:(a)確定閣下的應用程序不符合當時有效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文檔資料或計劃要求;(b)以任何理由拒絕分銷閣下的應用程序,即使閣下的應用程序符合文檔資料或計劃要求;或者(c)選擇并用數字方式簽署閣下的應用程序,并經由AppStore、VPP/B2B計劃網站或TestFlight計劃分銷……”“7.1通過AppStore交付免費提供的獲取許可應用程序;證書……閣下任命Apple和Apple子公司作為閣下所指定的免費許可應用程序合法代理……”“8.撤銷閣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隨時終止分銷閣下的獲許可應用程序和/或獲許可應用信息,或撤銷根據本協議發(fā)放給閣下的、Apple簽發(fā)的數字證書……”
《應用程序商店評估指導》(《AppStoreReviewGuidelines》)記載:“1.1為AppStore開發(fā)程序,開發(fā)者必須遵守程序許可協議(PLA)、人機交互指南(HIG)以及開發(fā)者和蘋果簽訂的任何協議和合同”“8.5使用受保護的第三方材料(商標、版權、商業(yè)機密、其他私有內容)在申請時需要提供一份文本形式的版權確認”“11.11一般而言,你的應用程序越貴,我們的評審越徹底?!痹撐募┪矘俗⒂小癆pple,2010”字樣。
蘋果公司確認,AppStore中所有應用程序均為蘋果公司自行開發(fā)或者由簽訂《已注冊的Apple開發(fā)商協議》和《iOS開發(fā)商計劃許可協議》的開發(fā)商進行開發(fā)。
四、其他事實
本案中,原告主張其為本案訴訟支出公證費人民幣14,000元、律師費人民幣274,000元、翻譯費人民幣7,755元、廣告發(fā)布費人民幣38,250元。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沃商公司是否是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開發(fā)者
本案中,易飾嘉公司主張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此提交了(2014)滬東證經字第8761號《公證書》、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查詢結果等證據。該些證據表明,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開發(fā)人員網站”鏈接了“caeac.org”網站,而該網站記載的域名信息備案號“滬ICP備XXXXXXXX號”的所有人系沃商公司,易飾嘉公司據此主張沃商公司系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開發(fā)者。
為反駁易飾嘉公司的該項事實主張,沃商公司提交了《APP客戶端銷售代理合作協議書》、《上海沃商渠道合作協議-代理商任務書補充協議》以及《行業(yè)門戶APP客戶端服務合同》等證據。該些證據表明:2013年11月7日,鄧超群與聯指公司簽訂《行業(yè)門戶APP客戶端服務合同》,鄧超群委托聯指公司開發(fā)APP客戶端“為為網”;2013年11月29日,被告沃商公司與聯指公司簽訂《APP客戶端銷售代理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沃商公司為聯指公司提供相關的產品及服務,聯指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簽訂合同并為客戶提供設計圖制作、開機圖標、畫面,測試包等并上傳AppStore,并對此承擔責任;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孟沛沛”。
此外,本院注意到,根據易飾嘉公司所提供(2014)滬東證經字第8761號《公證書》的記載,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開發(fā)商系“peipeimeng”,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中心認證”所鏈接頁面記載有“中國APP企業(yè)應用中心”“客戶端名稱為為網”“單位鄧超群”“中心已認證”等內容,而“caeac.org”網站所鏈接頁面記載有“中國APP企業(yè)應用中心版權所有”的信息。
本院認為,首先,雖然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開發(fā)人員網站”所鏈接“caeac.org”網站的域名信息備案號系沃商公司所有,但是“caeac.org”網站頁面記載有“中國APP企業(yè)應用中心版權所有”的信息,且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中心認證”所鏈接頁面亦記載有“中國APP企業(yè)應用中心”“中心已認證”等內容;其次,沃商公司所提交證據中的“鄧超群”“孟沛沛”等信息,與被控侵權應用程序所記載的“單位鄧超群”“開發(fā)商peipeimeng”等內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沃商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初步證明其并非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開發(fā)者。因此,綜合本案現有的證據,易飾嘉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尚不足以證明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系沃商公司開發(fā)。易飾嘉公司要求沃商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蘋果公司是否系AppStore的實際經營者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可知,AppStore是一個允許開發(fā)商將其應用程序提供給終端用戶的在線網絡服務平臺。在AppStore商業(yè)模式運行中,主要存在三方參與者:AppStore平臺商、App應用程序開發(fā)商、App應用程序最終用戶。
本院認為,第一,AppStore中所有應用程序均為蘋果公司自行開發(fā)或者由簽訂《已注冊的Apple開發(fā)商協議》和《iOS開發(fā)商計劃許可協議》的開發(fā)商進行開發(fā)?!兑炎缘腁pple開發(fā)商協議》抬頭處標有“AppleInc.”字樣,其正文中明確陳述,“以下是閣下與AppleInc.(‘Apple’)之間的法律約定,規(guī)定了閣下參與成為已注冊的Apple開發(fā)商應遵守的條款”;《iOS開發(fā)商計劃許可協議》中約定:“在下載或使用Apple軟件之前,請仔細閱讀下列許可協議條款與條件。這些條款與條件構成閣下與Apple之間的法律協議”“1.2定義‘Apple’是指AppleInc.,是一家加利福尼亞州企業(yè)”。根據上述協議的約定,與開發(fā)商簽署上述協議的合同相對方是蘋果公司。第二,《iOS開發(fā)商計劃許可協議》約定:“6.1向Apple提交用于AppStore或VPP/B2B分銷一旦閣下認為閣下的應用程序已完成了充分的測試并已完備,閣下可以通過AppStore或VPP/B2B計劃網站將其提交給Apple考量分銷……”“6.5Apple選擇分銷閣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獨自酌情:(a)確定閣下的應用程序不符合當時有效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文檔資料或計劃要求;(b)以任何理由拒絕分銷閣下的應用程序,即使閣下的應用程序符合文檔資料或計劃要求;或者(c)選擇并用數字方式簽署閣下的應用程序,并經由AppStore、VPP/B2B計劃網站或TestFlight計劃分銷……”“7.1通過AppStore交付免費提供的獲取許可應用程序;證書……閣下任命Apple和Apple子公司作為閣下所指定的免費許可應用程序合法代理……”“8.撤銷閣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隨時終止分銷閣下的獲許可應用程序和/或獲許可應用信息,或撤銷根據本協議發(fā)放給閣下的、Apple簽發(fā)的數字證書……”。根據上述協議約定,蘋果公司承擔了AppStore運營中,包括協議內容、政策的修改,應用程序的審核、分銷和撤銷等重要職責。第三,開發(fā)商需向蘋果公司支付所需年費后,方可獲得并使用特定的Apple軟件進行開發(fā)和測試應用程序。第四,開發(fā)商申請Apple賬號需在蘋果公司網站上進行,權利人就AppStore所提供應用程序涉嫌侵犯自身知識產權的投訴亦在蘋果公司網站上提交,而蘋果公司網站上標注有蘋果公司版權所有或保留所有權利等字樣。綜合上述事實,本院認為,可以確認被告蘋果公司系AppStore的經營者,蘋果公司提出的AppStore并非由其經營的抗辯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本院對蘋果公司關于追加艾通思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的申請,亦不予準許。
三、蘋果公司在AppStore上提供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下載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本案中,被告蘋果公司經營的AppStore中提供了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免費下載。蘋果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權應用程序開發(fā)者的信息,原告易飾嘉公司亦認可該應用程序系第三方開發(fā)。對于該部分由第三方開發(fā)上傳的應用程序而言,被告蘋果公司僅是相關網絡服務的提供者,原告關于蘋果公司銷售了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主張不能成立。故本爭議焦點的關鍵在于:蘋果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平臺AppStore的運營者,是否應當對第三方開發(fā)商通過該平臺向用戶提供被控侵權應用程序的下載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第一,被控侵權應用程序是第三方上傳并供用戶免費下載的應用程序,相對于付費應用程序而言,蘋果公司對于免費應用程序所需承擔的注意義務應當相對較輕;第二,雖然原告提供了其為宣傳“為為網”所簽訂的多份廣告合同,但是該些廣告合同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為為網”注冊商標在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上傳至AppStore時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得蘋果公司在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上傳之時就應當知道該程序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第三,蘋果公司在其網站上公布了有效可行的投訴途徑和方法,可供權利人就涉嫌侵犯其知識產權的應用程序進行投訴;第四,蘋果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收到原告易飾嘉公司的投訴后即進行了內部調查,且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于次日下架,蘋果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將相關情況通知了易飾嘉公司,易飾嘉公司自行開發(fā)的“為為網”應用程序亦于2014年7月2日在AppStore發(fā)布。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即使原告關于被控侵權應用程序侵害其“為為網”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指控能夠成立,蘋果公司亦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并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易飾嘉公司要求蘋果公司承擔商標侵權責任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易飾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42,838元,由原告上海易飾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上海易飾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沃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蘋果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文聯
審 判 員 馬劍峰
審 判 員 陶 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董爾慧
來源:IPRdaily綜合IPRlearn、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網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投稿”請投郵箱“iprdaily@163.com”
「關于IPRdaily」
IPRdaily成立于2014年,是全球影響力的知識產權媒體+產業(yè)服務平臺,致力于連接全球知識產權人,用戶匯聚了中國、美國、德國、俄羅斯、以色列、澳大利亞、新加坡、日本、韓國等15個國家和地區(qū)的高科技公司、成長型科技企業(yè)IP高管、研發(fā)人員、法務、政府機構、律所、事務所、科研院校等全球近50多萬產業(yè)用戶(國內25萬+海外30萬);同時擁有近百萬條高質量的技術資源+專利資源,通過媒體構建全球知識產權資產信息第一入口。2016年獲啟賦資本領投和天使匯跟投的Pre-A輪融資。
(英文官網:iprdaily.com 中文官網:iprdaily.cn)
本文來自IPRlearn、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網并經IPRdaily.cn中文網編輯。轉載此文章須經權利人同意,并附上出處與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場,如若轉載,請注明出處:“http://m.islanderfriend.com/”
文章不錯,犒勞下辛苦的作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