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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進口涉及商標權糾紛的臺灣地區(qū)學者觀點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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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進口涉及商標權糾紛的臺灣地區(qū)學者觀點綜述

?平行進口涉及商標權糾紛的臺灣地區(qū)學者觀點綜述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未經(jīng)作者許可,禁止轉載,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王軒

原標題:平行進口臺灣地區(qū)學者觀點綜述【1】


一、爭議性案件


我國臺灣地區(qū),近期關于平行進口涉及商標權糾紛的案件,以智慧財產法院2016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案件最具代表,在學界引起巨大爭論。在本案中國內商標權人與域外進口國商標權人并未同一人,法院最終認為此種“真品平行輸入”違法。該法院認為當商標權人不同一時,對于“真品平行輸入”而言,國外商標權人之權利耗盡,國內商標權人得依商標權主張侵權責任【2】。


縱覽我國臺灣地區(qū)關于涉及平行進口商標侵權問題的實務見解,對于真品平行進口是否侵權存在不同的結論。其中,認為真品平行輸入不違反商標法的判決主要有:臺灣高等法院1988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3】,臺北地方法院1990年訴字第二六五六年號民事判決【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991年訴字第二〇七號判決【5】,臺灣高等法院庭長會議1991年度法律座談會【6】,臺灣地區(qū)最高法院1992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7】,臺灣地區(qū)最高法院1993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〇號判決【8】。


認為真品平行輸入違反商標法的實務見解不多,除上述智慧財產法院2016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案件,還有1987年臺灣地區(qū)法務部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9】,臺灣地區(qū)臺北地方法院1991年訴字第八〇三號判決【10】。


二、法律規(guī)定


我國臺灣地區(qū)商標法并無明文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涉及商標權利國際耗盡的條款是《商標法》第36條第2項:附有注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jīng)其同意之人于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場后,發(fā)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三、學者觀點


劉孔中【11】認為對于真品平行輸入:如果允許,由于知識產權人在不同市場差別取價的能力被限制,且將使進口國的價格降低或不變,將會使得進口國消費者受惠;如果禁止平行輸入,則可避免發(fā)生搭便車以及同品牌商品見的價格競爭,有助于鼓勵業(yè)者開發(fā)并維護新品牌,但不利于消費者選擇及正常國際貿易。他認為,根據(jù)WTO之TRIPS協(xié)定第6條明文規(guī)定本協(xié)議不得用于處理知識財產權權利耗盡此一議題,換言之,TRIPS協(xié)定對于知識產權中財產權是否權利耗盡并未達成共識。臺灣公平法第19條原則禁止限制轉售價格【12】,立法者希望同品牌商品間亦應有價格競爭,以便將生產者剩余直接轉換成消費者剩余,知識產權權利人禁止平行輸入也屬于一種限制轉售價格手段,在公平交易法上之評價時弊大于利。


其次,劉孔中認為禁止平行進口實際上構成了違反WTO原則的非關稅貿易障礙【13】。其認為知識產權人的財產權縱使在世界任何一地因為合法銷售而耗盡,其權利人仍然可以從平行進口的增加而在出口國獲利。如果賦予權利人進口權禁止真品之平行輸入,則權利人可取得市場、最大化其商業(yè)利益,會導致產品價格巨高不下,破壞知識產權國際產銷流程中利益分配的生態(tài)鏈。其進一步認為,不論在專利、商標或者著作權法都應該認定真品平行輸入的合法性。


張作為【14】認為,真品平行輸入在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之情況下,而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的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的信譽發(fā)生損害,在未違背商標法立法目的的范圍內,并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問題。但是,真品平行輸入應符合:一、平行輸入的真品品質必須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銷售的同一商品相若,如果輸入的商品品質顯然有所差異,自應加以禁止。二、平行輸入的真品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所銷售的同一商品必須有所區(qū)隔(例如應加適當標示),如有造成消費者混同、誤認、欺蒙之可能,亦應加以禁止。三、平行輸入的真品應以原裝銷售,輸入人如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于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于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足致消費者發(fā)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指定的代理商、經(jīng)銷商時,視為侵害商標權。故構成侵害商標權之平行輸入除主觀尚須有故意、過失外,客觀尚須具備:被授權人已在當?shù)匕l(fā)展出獨立之商譽(商標附加價值之建立);消費者以生混淆誤認(商品附加價之損害)為必要,如被授權人之商品與平行輸入商品于品質及服務上并無差異,或業(yè)者以盡標示義務,使得消費者能充分明辨商品之正確來源不再對水貨發(fā)生混同誤認時,則平行輸入進口商應不致構成侵害商標之賠償責任,可為參照。


陳匡正【15】認為,國內外商標權人屬于同一,當彼此之間有法律及經(jīng)濟之關系,才能夠為商標權利耗盡原則,更據(jù)此主張商標真品平行輸入之合法性。當然,本法第36條第2項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規(guī)范目的,則為確保平行輸入真品之自由流通,可是本條項亦應衡量本法終極之立法目的: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yè)正常發(fā)展,例如在本案判決中,因為系爭商標之國內外商標權人乃屬不同人,此情況亦為商品之變動,只是其并非外觀商品之變動,乃是內部商品權利之變動,其能夠影響相關消費者決定購買商品之意愿或購買商品之價格,并足以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商標權利耗盡原則自不應適用于本案判決中【16】


然而,對于上述案件,沈宗倫【17】則從擬制同意的角度分析,其認為雖然國內商標權人與國外商標權人并非為同一人,但是回溯歷史,最初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最初由案外人在外國(美國)先申請注冊,后因與被上訴人間對于合法商標物形成在臺灣零售關系,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于臺灣地區(qū)注冊,取得商標權,成為國內商標權人。由此可以推知,國內商標權人為國外商標權人于臺灣地區(qū)的獨家銷售商,國內商標權人實際上與國外商標權人存在經(jīng)濟連接關系,即雙方可以透過零售關系的約定,控制輸入合法商標物之品質,使其基于自由流通中符合國內商標人所期待之商標使用狀態(tài),以維護其在臺灣累計之商譽。如果這種經(jīng)濟連接關系成立,縱使國外商標權人與國內商標權人未實際建立合法商標物品質管控的機制,致使合法商標物輸入臺灣后之商標使用狀態(tài)非屬期待,仍不得以此作為理由推翻擬制同意之論據(jù),即對于國內商標權人,實際上仍然存在商標權耗盡之虞。


四、小結


總體來看,我國臺灣地區(qū)對于商品平行進口問題是否違反商標法存在以下幾種觀點:第一,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或有關聯(lián)關系時,基于商標權第一次銷售后之國際權利耗盡,真品平行進口并不違反商標法之規(guī)定;第二,基于消費者福利之考量,真品平行進口能夠促進市場競爭、防止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實際上有利于產業(yè)之良性發(fā)展。此外,也有學者提出對于真品平行進口要根據(jù)使用相同標識之商品品質異同、商標使用情況進行綜合判定,認定真品平行輸入是否會使得消費者產生混淆、利益受損。機械地認為某一商標的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一,國內商標權人未許可進口國外真品,則進口銷售者之行為侵犯國內商標權人之商標權,這種觀點的支持者越來越少;認為應當從消費者福利出發(fā),通盤考慮市場商品自由競爭、商標實際使用情況等方面,綜合評估真品平行進口之合法性的觀點逐漸占據(jù)主流。


注:

【1】我國臺灣地區(qū)關于“平行進口”,對應的術語是“平行輸入”,故本文中“平行輸入”與“平行進口”語意相同。

【2】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案件中,該法院認為“系爭產品系上訴人向美國PHILIPB公司所購買,而非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因此,依前開所述之商標權利耗盡原則,美國PHILIPB公司既已在市場上將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則其商標權已耗盡,美國PHILIPB公司固不得本于商標權人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然系爭商標于我國系由被上訴人取得商標權,而非由美國PHILIPB公司取得商標權,且系爭產品并非由被上訴人在市場為第一次流通,對本件被上訴人而言,其對系爭產品既無第一次銷售行為,而從未對系爭產品取得任何報酬,則自無所謂商標權耗盡可言,被上訴人自非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商標權人,而無該項有關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其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權。

【3】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該案主要是關于荷蘭菲仕蘭奶粉商標權糾紛的刑事案件,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認定被告無罪,法院認為該件商標專用權人菲仕蘭公司系荷蘭菲仕蘭奶粉在臺灣的經(jīng)銷商,與荷蘭菲仕蘭原廠有經(jīng)濟上之關系,其所持有之菲仕蘭商標即在表明此一來源,故被告雖從新加坡輸入荷蘭菲仕蘭原廠所生產并貼附上涉案商標之奶粉,并無來源混同之虞,并且既然是同一制造商所生產,并不會構成品質之誤認,所以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4】參見臺灣臺北地區(qū)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判決,在該案中,原告美商美強生公司為MeadJohnson及Enfalac商標之所有人,其在臺灣地區(qū)并未生產奶粉,而系授權共同原告臺灣必治妥公司為臺灣地區(qū)之總經(jīng)銷。被告則輸入由原告荷蘭廠所生產之奶粉,輸入之奶粉亦有MeadJohnson及Enfalac商標。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其理由如下:被告輸入之奶粉系原告美強生公司生產,其乳制品罐頭附記標有原產公司即原告美強生公司前揭商標,以明其原產公司,應認系商標法第二十三條之普通使用方法,而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所拘束。且查商標系表彰商標之出處,而平行輸入同品牌產品,并不致影響商品出處之判斷,而與商標法保護商標目的無違,無予以禁止之理由,亦未構成商標專用權之侵害。

【5】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〇七號判決,本件原告美商可口可樂公司為Coca-Cola、Coke及可口可樂商標之商標權人,并將其在中華民國之商標授權與共同原告臺灣可口可樂公司制造可樂飲料。被告則自新加坡輸入美商可口可樂公司授權新加坡商Fraser&Neavel(s)PTELtd.,生產之可口可樂在臺銷售。板橋地院認為被告輸入之可口可樂既系美商可口可樂公司授權新加坡廠商制造,其品質自系在同一水準以上,亦不致使消費者就其來源發(fā)生混淆誤認,故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6】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庭長會議八十年度法律座談會,認為真品平行輸入不構成商標侵權,其所持理由為如下:所謂構成侵害商標之平行輸入行為,除主觀上需有故意或過失外,客觀上尚必須具備商標被授權人已在當?shù)匕l(fā)展出獨立之商譽,以及消費者已生混淆、誤認二項條件。然而,如果被授權人之商品與其他進口水貨,于品質及服務上并無差異,而且水貨進口業(yè)者已善盡標示義務,使消費者得充分明辨商品之正確來源,不再對水貨發(fā)生混同誤認時,則進口商應不致構成侵害商標之賠償責任。

【7】參見臺灣地區(qū)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蒙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yè)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并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刂粕唐穬r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于商標法之目的并不違背,在此范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

【8】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茍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徑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fā)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范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并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于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

【9】在該研究會發(fā)布的文件中,其認為商標之功能在表彰商品之出處、品質及其他所有特質,以識別商品。目下國際間之商業(yè)活動,??梢娫诟鲊褂猛簧虡?,然商品品質則因地域不同而有差異情事,如允許第三人輸入產地不同而貼附同一商標之同一產品,實有混淆商品出處及品質之虞;我國商標法系采屬地主義為原則之立法,商標權之效力,自以我國領域為范圍,不受發(fā)生于外國事實所影響。同一商標分別在我國及他國注冊,在他國制造并適法貼附商標之同一產品,若由我國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輸入我國,因輸入行為發(fā)生于我國且未得我國商標權人之同意,自構成對我商標權之侵害,至其在他國雖屬適法貼附商標,但對我國言,此為在外國發(fā)生之事實,于其在我國構成侵害商標權并無影響。

【10】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八〇三號判決,本件原告美商可口可樂公司為Coca-Cola、Coke及可口可樂商標之商標權人,并將其在中華民國之商標授權與共同原告臺灣可口可樂公司制造可樂飲料。被告則自美國及馬來西亞輸入標有Coca-Cola及Coke商標之可樂在臺銷售。臺北地院以我國商標法系采屬地主義,且被告進口之可樂容量較少,另購買被告等所進口之產品亦不得參加原告之抽獎活動,是被告進口之可樂品質不及臺灣可口可樂公司所制造之可樂,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11】劉孔中,《解構智財法及其與競爭法的沖突與調和》,2015年,第203-204頁。

【12】臺灣地區(qū)《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事業(yè)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項規(guī)定,于事業(yè)之服務準用之。

【13】本部分劉孔中引用論文證明,參見FrederickAbbot,F(xiàn)irstReport(Final)totheCommitteeonInternationalTradeLa-woftheInternationalLawAssociationontheSubjectofParallelImportation,inTowse/Holzhauer,TheEconomicsofIn-tellectualProperty,Vol.IX,2002,305-334(333).

【14】張作為,真品平行輸入之商標權問題——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〇號刑事判決談起,政大智慧財產評論第四卷第二期。

【15】陳匡正,真品平行輸入于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時,是否有商標耗盡原則之適用?——評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中正財經(jīng)法學,2018年7月。

【16】即前引標題中之判決。

【16】沈宗倫,第一次銷售之擬制同意與商標權利耗盡:評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志,2019年1月。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王軒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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