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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雖屬私權,但其具備的公共政策性使得商標保護必須合理平衡公共利益?!?/span>
一企業(yè)名稱與他人的注冊商標
包含相同的文字
必然構成商標侵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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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7年,安徽A公司注冊了帶有“林叔”二字的某圖案商標,權利人為該公司,A公司的”林叔“牌鍋貼餃曾獲評“江淮特色小吃”等稱號,在江南一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林某父子在深圳經(jīng)營“林叔潮汕吃樂園”餐飲店。因在工商注冊名稱和經(jīng)營場所使用“林叔”字樣,且兩家均經(jīng)營餐飲服務,A公司認為林某具有明顯攀附“林叔”商標的故意,故以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林某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
林某辯稱,因鄰里關系,自己常被他人喊“林叔”。自2013年開店以來就使用“林叔”作為店名并沿用至今。店鋪門頭廣告牌使用的文字與A公司“林叔”商標字體不同,且與“潮汕吃樂園”組合使用,并未單獨突出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傲质宄鄙浅詷穲@”主要經(jīng)營潮汕特色小吃,面對的顧客群體主要是深圳市福田區(qū)某商圈的潮汕人,與A公司的顧客群體亦不相同,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審理
本案系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
關于商標侵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A公司中的“林叔”漢字和字母均經(jīng)過設計,而林某父子僅以“林叔”的普通字體在整體文字組合中使用,并未單獨突出使用,從形式上不構成與A公司商標的相同或近似。且“林叔”在日常生活中多作為文字本意使用,不必然指向A公司的商標,“林叔潮汕吃樂園”經(jīng)營者對“林叔”的使用亦源自鄰里的稱呼,不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
餐飲經(jīng)營具有一定地域性,林某及其家庭從事餐飲類經(jīng)營最早開始于2013年,經(jīng)營地點主要位于深圳市福田區(qū)某商圈。而A公司并未證明自己的商標在深圳具有相應的知名度,也無證據(jù)顯示林某父子對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是出于攀附A公司商譽之目的,更無證據(jù)說明客觀上已經(jīng)發(fā)生了混淆的結(jié)果或事實。因此,林某父子對“林叔”文字的使用具有合理理由,“深圳市福田區(qū)林叔潮汕吃樂園店”是經(jīng)依法注冊的字號,林某對被訴侵權標識“林叔潮汕吃樂園”的使用,是對其字號的合理使用,不構成對A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關于不正當競爭。林某提交證據(jù)證明其開始使用“林叔”文字的時間早于A公司商標注冊時間,且如前所述,餐飲經(jīng)營具有一定地域性,A公司并未證明其商標在深圳具有相應的知名度,林某對“林叔”文字的使用,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故林某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鵬法君說法
商標作為企業(yè)的核心資產(chǎn),蘊含著企業(yè)的品牌形象、商譽、文化等隱性價值,保護商標權對于保護消費者權益和維護市場的公平競爭至關重要。商標權雖屬私權,但其具備的公共政策性使得商標保護必須合理平衡公共利益。
本案合理界定了注冊商標的權利范圍,從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方面對“林叔”二字的使用進行準確判斷,認定一般公眾在看到“林叔潮汕吃樂園”時,更可能將其理解為對經(jīng)營者個人特征的描述,而非直接與涉案注冊商標建立聯(lián)系,不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該案判決后,承辦法官還一并就A公司起訴的深圳市“林叔”某面店兩案進行釋法說理,A公司撤回了對其他兩案的起訴,維護了小微企業(yè)的合法權益。
鵬法君提醒,商標作為企業(yè)的寶貴財富,經(jīng)營者要加強商標保護意識,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同時也要尊重他人對與商標相關的文字或標識的合理善意使用,避免不當維權。此外,市場主體在經(jīng)營過程中要尊重他人的商標權益,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避免侵權行為的發(fā)生,共同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營造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五十八條 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據(jù)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 經(jīng)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wǎng)站名稱、網(wǎng)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混淆行為。
(原標題:“林叔”告“林叔”,侵權了嗎?)
來源: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林叔”告“林叔”,侵權了嗎?(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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