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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侵害商標權糾紛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主審法官:審判長:徐春建;審判員:張學軍;審判員:邱永清;審判員:鄧燕輝;審判員:岳利浩
上訴人(原審被告):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樂倫
原審被告:廣州市盛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
開庭時間:2015-11-05 09:00:00
案情簡介:
一審法院查明:
案外人于1996年8月獲得“百倫”商標,該商標于2004年4月轉讓給周樂倫。
周樂倫于2004年6月申請注冊“新百倫”商標,于2008年1月獲準注冊。新平衡公司于1983年4月先后獲得“N”、“NB”注冊商標,于2003年4月獲得“NEW BALANCE”注冊商標。新百倫公司于2006年12月成立,于2008年6月獲得新平衡公司授權在中國境內使用上述商標。
周樂倫在盛世公司等經營的“NEW BALANCE”商鋪或者專柜購買了運動鞋,其中取得的核銷單、小票、發(fā)票聯(lián)等銷售憑證中使用了“新百倫產品”、“新百倫鞋”等字樣,運動鞋內底、外底有“NB”字樣、鞋后幫上有“newbalance”字樣、鞋面上有“N”字母,并無“新百倫”字樣。
新百倫公司在“天貓商城”開設“新百倫官方旗艦店”、“newbalance童鞋旗艦店”,使用了“NewBalance/新百倫新品男鞋”、“新百倫童鞋旗艦店”、“New Balance/新百倫童鞋”及“NewBalance/新百倫 童裝”等字樣。新百倫公司“官方網站”中有“新百倫(中國)官方網站”、“New Balance新百倫”、“新百倫推出全新574”等字樣,在其部分專賣店使用了“新百倫專柜”字樣,并顯示其專賣店有800多家且名稱使用了“新百倫”字樣。
周樂倫認為盛世公司、新百倫公司侵害了其“百倫”、“新百倫”注冊商標權,請求判令兩被告:1.停止侵權行為;2.盛世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新百倫公司賠償經濟損失9800萬元;3.兩被告連帶賠償周樂倫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670990元,等。
一審法院認為:新百倫公司在“天貓”、“京東商城”專賣店商品圖片下方、其專賣店在銷售小票中、官方網站等廣告中使用“新百倫”字樣,均屬于商標性使用。周樂倫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腳上的穿著物)”,新百倫公司被訴侵權產品為運動鞋,兩者屬于類似產品;新百倫公司使用的“新百倫”標識與周樂倫的“百倫”注冊商標相似,更與周樂倫的“新百倫”注冊商標相同;新百倫公司的使用行為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新百倫”并非“NEW BALANCE”的唯一音譯,因此新百倫公司使用“新百倫”標識存在主觀惡意。
綜上,新百倫公司侵害了周樂倫涉案商標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周樂倫明確以新百倫公司的獲利來確定賠償數額,從新百倫公司財務數據及利潤數據的情況來看,新百倫公司在侵權期間(2011年-2013年11月)獲利共約1.958億元,綜合考慮新百倫公司所銷售的產品本身沒有使用“新百倫”標識,其僅在銷售過程中使用“新百倫”來介紹和宣傳產品,故酌情確定新百倫公司賠償的數額應占其獲利總額的二分之一,即9800萬元(含合理支出)。
盛世公司所銷售的產品、派發(fā)的宣傳冊及對“新百倫”的使用方式有合法來源,因此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應停止侵權,并應向周樂倫支付合理支出費用5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1.新百倫立即停止侵害周樂倫涉案商標權的行為;2.新百倫公司賠償周樂倫9800萬元(含合理支出);3.新百倫公司在其官方網站首頁及在天貓商城開設的“New Balance旗艦店”、“newbalance童鞋旗艦店”的首頁刊登聲明消除影響;4.盛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樂倫涉案商標權的銷售行為;5.盛世公司支付周樂倫合理支出5000元;6.駁回周樂倫的其他訴訟請求。
新百倫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新百倫公司組合使用“New Balance/新百倫”、“NB/新百倫”或“New Balance 新百倫及NB圖形”標識,不會與周樂倫“百倫”商標產生混淆,沒有侵害周樂倫“百倫”商標專用權。2.新百倫公司使用“新百倫”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其在先字號權的行為;新百倫公司對“新百倫”、“New Balance/新百倫”和“NB/新百倫”享有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
因此新百倫公司沒有侵犯周樂倫“新百倫”商標專用權。3.周樂倫惡意取得、搶注與New Balance標識近似的“百倫”和“新百倫”商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惡意訴訟行為不應受到法律的支持。4.New Balance公司擁有第35類廣告和銷售項目“推銷(替他人)”等服務上的“新百倫”注冊商標,新百倫公司經New Balance公司授權,在銷售和宣傳中使用“新百倫”商標的行為不侵害周樂倫的商標權。5.新百倫公司不存在主觀惡意。6.一審法院直接根據周樂倫的選擇,以新百倫公司因侵權所獲盈利來計算賠償數額,屬適用法律錯誤。
周樂倫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新百倫”標識對于新百倫公司銷售獲利的貢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新百倫公司之凈利潤是基于眾多因素的貢獻,并非僅僅依靠商標的貢獻,亦或是“新百倫”的貢獻;周樂倫沒有充分證明其對涉案商標的實際使用。因此一審法院確定9800萬元的賠償,是極為不公正的,違反了民事賠償的填平原則。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知識產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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